關于印發《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的通知
粵勞社辦〔2005〕334號
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局、社保局):
現將《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省廳勞動監察處反映。
聯系人:陳健媚 電話:020—83190875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工作,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員的執法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執法責任制,是指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執行勞動保障監察公務活動中,依照法定權限應當履行的職責,并通過考核督促落實的一種工作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員。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對本管轄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分級管理和監督指導。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應當堅持合法、文明、務實、高效、廉潔、公正、公開的原則,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五條堅持罰沒收繳與處罰相分離,監督檢查與案件審理和批準相分離的原則。禁止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規定經濟創收和罰款指標。
第六條負責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宣傳,組織并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第七條對管轄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履行勞動保障監察有關決定。
第八條定期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網站,依法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負責本級勞動保障監察員和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證件、標志發放的審批和日常管理,組織勞動保障監察員和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員的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
第十條承辦同級黨委、人大、政府或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
第十二條組織開展勞動保障監察目標管理考評和創建文明窗口活動,公開辦事制度和辦案程序,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和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按照其行政職責主持本機構的行政管理和執法工作,并承擔相應行政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目標管理考評責任制,并保證各項目標任務的完成。
第十六條組織對轄區內重大、疑難案件的查處和研討活動、負責審查所有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導簽發的勞動保障監察文書,簽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簽署的勞動保障監察文書。
第十七條依照有關規定,對所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工作中出現的失職、瀆職、以權謀私等違法違規行為,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監察員代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具體的勞動保障監察職權,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領導下承擔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任務。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監察員應按照目標管理考評責任制的分工和要求,辦理自己職責范圍內的各項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和案件,以及上級臨時指定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主辦案件時,應全面收集和審閱案件材料,嚴格按照辦案程序進行調查取證和作出或提出處理、處罰決定和意見,并在規定時限內結案,同時應當注意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尊重勞動者的個人隱私權。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在擔任案件詢問人時,應當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省有關方針政策的規定,針對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詢問,簡潔明了,講究方法,文明用語,不得提出與案件無關的問題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在擔任案件記錄員時,應當認真傾聽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的對話,客觀、準確地記錄與案件有直接關聯的雙方的意思表達;在詢問人詢問完畢時,當場將記錄送給詢問人和被詢問人核對、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經辦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書面提請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對擅自延長結案期限,致使案件久報不立、久立不辦、久辦無果,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案件需經集體討論研究決定的,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應在集體討論前,提出需要研究的難點、疑點問題,做好案件討論資料的準備,并提交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
第二十五條由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程序不合法、造成錯案和違法違紀給所在單位及當事人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負責人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兼職勞動保障監察員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人員,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領導和專職勞動保障監察員帶領下,主要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監察,凡需對用人單位下達勞動保障監察法律文書以及對用人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的,應將有關調查、檢查材料及時移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立案查處。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責任制應當納入年度目標管理考評計劃,每年考評一次,采取自評與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考評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對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進行日常抽查和年度綜合考評。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下屬縣、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進行抽查和年度綜合考評。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執法考評情況納入個人工作目標考核內容,并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考核、評先的重要條件。
第三十條對在依法行政中模范執法、取得顯著成績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勞動保障監察員,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對未能嚴格履行本辦法,造成不良后果的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負責人,應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侵害和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監察員當年度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得參與評先、晉職、晉級:
(一) 違法執法,侵害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合法權益,產生不良后果的;
(二) 因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準確,或者執法程序錯誤被行政復議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撤銷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三十三條嚴重違反勞動保障監察紀律的,由所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議,給予行政或黨紀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